(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石荣、余翔与冯国群、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石荣,余翔,冯国群,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吕石荣。原告余翔(系原告吕石荣外孙)。法定代理人熊晶。二原告共同委���代理人王亚求,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冯国群。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简称“恒丰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负责人何昆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石荣、余翔与被告冯国群、恒丰汽车公司、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颂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石荣、余翔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求、被告冯国群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石荣、余翔诉称: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冯国群驾驶闽G×××××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王振华所雇请的司机杨立凤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黄梅县小池镇吴楚大道妙乐门楼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乘座人吕石荣、余翔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冯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恒丰汽车公司,该车在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吕石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3898.56元,赔偿原告余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136.54元。2、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告恒丰汽车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吕石荣、余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吕石荣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实冯国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闽G×××××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被告冯国群驾驶证、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恒丰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冯国群,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四、王振华的身份证、行车本、杨立凤驾驶证、身份证。拟证明:鄂J5R7**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振华、杨立凤系其雇司机,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吕石荣、余翔的伤情;出院时间;吕石荣花去医疗费31760.70元、花去医疗费3155.9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吕石荣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实吕石荣、余翔因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和200元。证据八、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吕石荣在黄梅县小池镇振华家电经营部从事卫生、炊事员工作。证据九、黄梅县小池镇五里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吕石荣在该居委会五环路1292号居住。被告冯国群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系恒丰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恒丰汽车公司承担,且该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冯国群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恒丰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供一份证据。即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在保险条款中第四项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国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书结论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吕石荣为600元、余翔为100元。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9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黄梅县小池镇振华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在该公司从事卫生、炊事工作情况,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石荣、余翔对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冯国群驾驶闽G×××××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王振华所雇请的司机杨立凤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黄梅县小池镇吴楚大道妙乐门楼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乘座人原告吕石荣、余翔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冯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石荣、余翔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171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3天和3天,分别花去医疗费31760.70元和3155.90元。原告吕石荣出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吕石荣伤情经黄冈楚剑法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余翔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石荣、余翔支付交通费700元。另查明,闽G×××××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恒丰汽车公司,被告冯国群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冯国群事故全部责任,杨立凤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冯国群系被告恒丰汽车公司所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恒丰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吕石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0.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8913.60元[(23天+90天)×28792元/年÷365天/年]、护理费7099.40元(90天×28792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元49704(24852元/年×10%×20年)、交通费600元。原告吕石荣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8027.70元。原告余翔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5.90元、营养费45元(3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236.60元(3天×28792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687.5元。二原告系外祖孙关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损失比例确定��人的赔偿数额,应予准许。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965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99.40元+236.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91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42061.60元[医疗费(21760.70元+3155.9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50元)+营养费(1800元+4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恒丰汽车公司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6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石荣、余翔损失79653.6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40061.60元,以上合计1197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恒丰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吕石荣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吕石荣、余翔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恒丰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