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任宪刚、任心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任宪刚。被告任心弟。被告任成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宪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任宪刚、任心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宪刚、任心弟分别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即三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任宪刚、任心弟分别从原告处支取借款80000元、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宪刚、任心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宪刚、任心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45.22元、68999.6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等;判令被告任宪刚、任心弟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应该还钱,但是临时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任宪刚、任心弟没有从原告处支取借款,只是签个字照个相,后面的事都不知道了。钱是任宪森从银行支取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12374213052585563)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任宪刚、任心弟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宪刚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任心弟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借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按约将80000元发放至被告任宪刚在其签字确认的贷款借据中指定的账户中,将70000元发放至被告任心弟在其签字确认的贷款借据中指定的账户中。被告称上述账户的存折当时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给了案外人任宪森,任宪森叫三被告拿存折照的相,照完相存折给了任宪森了。贷款到期后,被告任宪刚、任心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任宪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145.22元、利息21472.19元,逾期天数545天;被告任心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99.64元、利息26870.20元,逾期天数573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借据二份、贷款本金利息的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任宪刚、任心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任宪刚、任心弟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任宪刚、任心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任宪刚、任心弟、任成杰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虽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且三被告称是三被告将账户存折交付案外人任宪森使用,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60145.22元、利息21472.19元及2015年9月10日后的利息(本金60145.22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任心弟、任成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任心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68999.64元、利息26870.20元及2015年9月10日后的利息(本金68999.64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任宪刚、任成杰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