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逮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7月18日重新计算侦察羁押期限,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将本案指定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管辖。2015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管辖。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决定将侦查羁押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延长至同年10月1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4年12月15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呼思丽、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杜某甲受谢某某、姬某某、姚某某等人委托,冒用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名义,分别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常顺沟矿区铁矿、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五道沟南矿区铁矿、内蒙古自治区白红沟矿区铁矿,编写了《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常顺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五道沟南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旗土圐圙村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王掌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马屯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详查合同书》、《兴隆石墨矿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地质详查设计书》,并加盖了其私刻的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印章。另查,被告人杜某甲于2013年9月15日冒用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名义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谎称其受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委托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并加盖其私刻的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印章。又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3年5月10日从杜某乙(杜某甲之子)处扣押蒙A8××××号奔驰汽车一辆和蒙AJ××××号现代汽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内直(经)扣子(2014)130号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杜某甲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自诉材料、情况说明、内蒙古佳奥特地质矿产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王掌沟矿区铁矿详查”等五个报告的情况说明、内蒙古公安厅经侦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关于兴和县旧马屯等铁矿领证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出具的说明及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常顺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旧马屯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五道沟南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王掌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土圐圙村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详查合同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地质详查设计书》、《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关于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公章使用情况说明及鉴定样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4)25、38-1、38-2、107、109号鉴定书、地质勘查复查笔录、证人姚某某、乔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某、乔某乙、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伪造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办案地点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刑事拘留之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已讯问四次并制作了笔录,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后在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电话通知其到案后,被告人才供述了自己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过程,故不属于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扣押的涉案车辆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慧 慧审判员 呼思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