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卜中辉与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中辉,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78号原告卜中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兆军,主任。负责人唐星伟,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洁,女,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方超,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人事考试中心)作出的考试违纪处理行为,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中辉,被告人事考试中心的负责人唐星伟以及委托代理人沈洁、郭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中辉诉称,原告参加了2014年9月21日下午在北京市商贸学校举行的“全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在第一考场正在考试过程中,约14:10分左右,原告正在看题,有一个考务巡视人员围着原告的考位转了一圈,然后把原告强行带离考场,带到旁边的教室,让原告把衣服内的东西都掏出来。原告掏出的东西有准考证、单位门卡、餐巾纸、考点门口硬塞的一张“押题资料”等。他们认为原告携带了与考试无关的物品,取消了原告这科的成绩。原告认为被告无缘无故随意找个借口取消原告考试资格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恢复原告的考试权利;2、赔偿原告的考前培训费用1300元及考试住宿路途等费用350元;3、公开登报道歉并恢复原告的名誉;4、补偿原告因此再次参加考试所产生的培训费及误工损失、时间损失等暂计3000元。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卜中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北京地区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2、中心简介;3、联系方式。被告人事考试中心辩称,人事考试机构具备对卜中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我中心作出的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1、准考证,证明原告具备考试资格,在原告打印准考证时已告知原告不能携带规定以外物品;2、考点主考王义辉情况说明;3、考点监考人员吴月山情况说明;4、考点监考人员徐林情况说明;5、考场情况记录单,以上证据证明当时处理的程序及相关事实;6、原告情况说明及携带押题资料,证明原告携带的押题资料与考试相关,原告有违纪事实;7、应考人员须知,证明原告在考前就应当知晓其内容;8、原告一级建造师考试成绩通知单,证明原告考试不合格,也对原告违纪进行了告知;9、《关于北京市职称考试中心更名的函》;被告还提交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因为有违纪行为所以其成绩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至证据4认为应当由相关证人出庭;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应核对签字的人员;对于证据6原告认可情况说明是其所写,但押题资料与考试无关;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纪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和证据9,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卜中辉报名参加了“北京地区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考试地点为北京商贸学校。2014年9月21日下午,卜中辉在参加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机电工程)”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携带了“2014年一级建造师机电实务押题资料”。监考人员当场认定卜中辉的行为属于“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属于违纪行为。卜中辉也书写了“情况说明”,认可其携带了上述材料。考务人员将上述材料予以留存,但未填写收据,也未告知卜中辉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应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监考人员让卜中辉离开考场。2014年12月19日,人事考试中心作出“北京地区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告知卜中辉其参加的“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机电工程)”的考试存在违纪行为:“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处理结果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卜中辉从网上打印了成绩通知单后,认为人事考试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在人事考试中心制作的“北京地区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准考证中“考生注意事项”一栏第1条内容为:“考前20分钟,凭本准考证和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执照、军官证或护照)原件进入本科目考试所指定的考场、座位参加考试,对号入座后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明放在桌面上右上角,以备查对。”第3条内容为:“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和无声无编辑存储功能计算器进入考场,不得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2015年9月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人事考试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对卜中辉参加北京地区二0一四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中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机电工程)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事考试中心向卜中辉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如给卜中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卜中辉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人身权时,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卜中辉要求人事考试中心恢复其考试权利、公开登报道歉并恢复其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身权遭受侵害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亦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故卜中辉的上述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卜中辉要求人事考试中心赔偿其考前培训费用1300元及考试住宿路途等费用350元,并补偿其因此再次参加考试所产生的培训费及误工损失、时间损失等暂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中辉的全部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杨利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