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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彦林、王正兴等与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林,王正兴,王哲,王冲,王亭,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王彦林。委托代理人张京。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兴。委托代理人张京。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哲。委托代理人张京。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冲。委托代理人张京。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亭。委托代理人张京。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彦林、王正兴、王哲、王冲、王亭与被告李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和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兴等五人共同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涛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在石佛镇卫生院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俊先相撞,造成王俊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国市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李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涛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涛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王俊先死亡,对其死亡深表同情,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判决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涛骑无照二轮摩托车在安国市石佛镇卫生院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俊先相撞,造成王俊先受伤住院抢救,王俊先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5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责任认定书,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先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彦林系王俊先父亲,王彦林有子女6人,原告王正兴系死者丈夫,原告王亭、王冲、王哲系死者子女,现均已成年。本次事故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抢救费31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元、车损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2157.82元,并要求上述损失在按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抢救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死亡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各一份、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李涛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6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车损和交通费应酌定。另主张自己已支付五原告各项费用47500元。应折抵赔偿款。五原告承认被告垫付费用。以上事实和证据由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被告庭审时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目录内,上路行驶时理应遵照相关规定办理交强险方可上路行驶。被告李涛违反相关规定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事故,应按交强险限额承担五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应为抢救费3103.32元、死亡赔偿金为17316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其他亲属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元,合计258558.82元。上述损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剩余138257.82元被告李涛承担96781元。王俊先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1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涛垫付47500元,应折抵相应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彦林、王正兴、王哲、王冲、王亭各项损失共计217081元(含垫付款47500元),汇入本院账户;二、驳回原告王彦林,王正兴、王哲、王冲、王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告李涛负担4556元,原告王彦林、王正兴、王哲、王冲、王亭共同负担6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