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阮跃东与阮银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阮跃东,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银镇,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阮跃东与被告阮银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叶爱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银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跃东诉称,被告阮银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阮银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银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阮银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阮跃东借来现金人民币7万元整。因被告阮银镇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银镇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70000元整,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借据中亦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银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阮跃东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阮银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 员( 林 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