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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43号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洪,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灿。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洪,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茂根。被告:金方洪。委托代理人:戴子灿。被告:高小琴。委托代理人:单茂根。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贤盛小贷公司)诉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宇酒业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宇置业公司)、金方洪、高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及金方洪的委托代理人戴子灿,被告金宇置业公司及高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单茂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金宇置业公司、金方洪、高小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前述三被告同意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为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限二年。同日,原告和被告金宇酒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其所有的《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编号:浙:DA2013A0084)上设定最高额为230万元的抵押,为其向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签订以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69号]。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贤盛借字(2014)第02105号、02106号的《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共计发放借款19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均为执行月利率18.6‰。合同签订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然后,从2014年8月11日至今,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对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利息68076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清单,自2015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原告对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浙DA2013A0084的排污权,即抵押登记编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69号《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放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答辩称:绍兴金宇酒业名下借款19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借给绍兴市一棉针织有限公司,当时是三家(原告、金宇酒业、一棉针织)口头协议,没有书面证据,原告主张的68076元利息就是50万元的利息,金宇酒业公司140万元的利息至今没有欠息。律师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金宇酒业公司的140万元至今没有欠息,到期后金宇酒业公司要去转贷,就因为190万元和140万元之间原被告有分歧,所以转贷没有转成,本金也暂时没有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金宇置业公司、高小琴、金方洪签订该份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同意在2014年6月18日-2015年3月21日期间对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各一本,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金宇酒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宇酒业公司为其在2014年6月18日-2015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30万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也包括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二本排污许可证以证明第一被告名下排污权的情况;3、提交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放权抵押登记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金宇酒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进行了登记,排污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30万元;4、提交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贤盛借字(2014)第02105号、02106号的《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借据二份,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90万元,借款期限均是从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21日,月息千分之18.6,按月付息,同时二份合同中均约定若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5、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190万元汇入金宇酒业公司在工行镜海支行账户的事实;6、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统一机打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宇置业公司、金方洪、高小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前述三被告同意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为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限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宇酒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金宇酒业公司名下编号:浙DA2013A0084废水排放量149吨/日的污染物排放权设定最高额为230万元的抵押,为金宇酒业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以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69号]。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贤盛借字(2014)第02105号、02106号的《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金宇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贤盛小贷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及9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6‰。《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二笔借款。嗣后,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对190万元借款中的14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50万元借款利息按约付至2014年8月10日。此后,金宇酒业公司支付利息159,71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宇酒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争。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被告质证认可,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9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金宇酒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宇置业公司、金方洪、高小琴之间相应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金宇酒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金宇酒业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金宇酒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三被告作为被告金宇酒业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亦存合同之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中5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9,712元利息);三、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编号:浙DA2013A0084废水排放量149吨/日的污染物排放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2元,减半收取11,3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01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