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58号原告梁某。被告林某。原告梁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摆酒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电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440923-2013-000×××)。婚后不久,被告被电白县公安局送去电白戒毒所强制戒毒,出来后不思悔改,因吸毒再次被送去电白戒毒所强制戒毒。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甚小,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吵。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在原电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0923-2013-000155。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2号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找不到被告,待找到被告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梁某又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林某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有吸毒行为,并曾分别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5日、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两次被送往电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转往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电白县药物维持治疗中心参加药物维持治疗。原告梁某称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自2013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且一直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经合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在婚前、婚后均存在吸毒的恶习,致双方产生矛盾。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合意。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