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焦连海与李文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连海,李文刚,孙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焦连海,男,生于1958年9月19日,汉族,山东鲁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刚,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培丽(系李文刚之妻),女,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焦连海与被告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刚、孙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连海诉称:被告李文刚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孙培丽与李文刚系夫妻关系,应对李文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刚(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培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文刚与孙培丽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文刚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焦连海现金450000(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自愿缴违约金,并接受按每天5%的违约金缴纳。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焦连海现金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00。关于45万元的交付,原告主张于2013年5月22日在银行取现金30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在银行取现金49900元,凑足45万元后于2013年5月29日一次性交付给李文刚,当时在场人除李文刚、孙培丽外,还有张恒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恒才做了调查,张恒才陈述:2013年五六月份,在李文刚经营的饭店,焦连海交付给李文刚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焦连海说45万元,李文刚也没有点,钱都是成捆的,面额都是100元的,当时光一把把的点,10万元一捆,另一捆是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李文刚说用个十天二十天的,从银行贷款后就还给焦连海。原告对张恒才的证言无异议。经查,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取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在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取款499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李文刚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焦连海现金84000元(大写捌万肆元正),定于2013年10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焦连海现金捌万肆元正,小写¥84000.00,如到期不还,将两台车鲁ABD6**和鲁AJ69**交于焦连海抵此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18日通过其雇用的工作人员刘凯的帐户给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已偿还16000元,余款8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经查,2013年7月18日,刘凯通过其在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华店支行6223191414300710帐户向李文刚的6217866000000903408帐户转款10万元。刘凯证实,其为焦连海雇用的会计,2013年7月18日受焦连海的委托向李文刚帐户转款10万元,其个人并不认识李文刚,也不向李文刚主张权利,虽然是以刘凯的名义向李文刚转款,但该笔款项是焦连海的。原告对刘凯的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刚欠原告焦连海借款45万元,有李文刚出具的借条、收条、账户交易明细、张恒才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刚欠原告焦连海借款84000元,有李文刚出具借条、收条,刘凯的转帐凭证,刘凯的证言证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刚偿还借款5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5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文刚已承诺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文刚未按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培丽与李文刚系夫妻关系,应当与李文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刚、孙培丽偿还原告焦连海借款本金534000元。被告李文刚、孙培丽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焦连海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限被告李文刚、孙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