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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存田与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田,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琳,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王存田、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柱,上诉人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原审被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王存田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陶农贸市场内,从事浴池服务和酒类批发经营,生意一直很红火。2010年,被告开发该地块,同原告商量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有关事宜,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已离婚,房屋属原告所有,也向被告提交了离婚证。2010年4月12日,被告私自与原告前妻陈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就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在原告极力阻止下,被告未能拆除全部房屋,但后来又派人拆房,原告阻止未果,拨打110求助。被告二次实施非法拆除,已将原告房屋全部毁损,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和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王存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将非法损害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包括锅炉、锅炉安装费、烟筒及安装费、空调、电视机、家庭用品、现金损失、浴场大量设施等);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强制拆迁到案件终结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五、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损坏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从程序上来说,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应该由行政部门先行调解。第二、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的房屋位于规划拆迁地块,属于必须拆除对象;2、原告房屋位于经四道路上,在道路上是不可能建设房屋的;3、恢复原状不符合经济性,原告房屋是必须拆除的。第三、原告变更诉请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物品和设施损失,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被拆迁房屋,事实上拆除之前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原告在5次诉讼时候都没有提起过房屋内有物品;2、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室内没有物品;3、从本案原告变更诉请的行为上看,很明显室内没有物品,原告在变更诉请为3130800元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又变更诉请为1490000多元,可见其随意性;第四、本案原告对新城公司与陈琳之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完全知情的。综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陈琳当庭答辩称:开发商接自己到那边去签字,说签字就给一套房子,自己是妇道人家,说给房子当然就签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存田在六安城东开发区皋陶农贸市场内建造一处房屋,于1999年领取房屋产权证(权证号六房权证城东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71.90平方米,为私产自建,登记产权人为王存田。后王存田又增建了部分房屋并利用上述房屋从事个体经营,起字号为“六安开发区裕隆浴池”,经营范围浴室业服务和酒类批发零售,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临时食品流通许可证。2007年12月4日,原告王存田与被告陈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双方在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附近的住房归王存田所有,原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裕隆浴池离婚后由王存田继续经营。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建设新城春天商住小区,需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2010年4月12日,新城房地产公司将被告陈琳作为被拆迁人就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确定除违章建筑外,需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94.28平方米,陈琳方选择了回迁的房屋为新城春天小区24号楼4-101室、29号楼3-0702号室、30号楼3-0702室。该三套房本院于2013年10月依法予以保全。陈琳在签署协议后,于2010年4月13日领取拆迁补偿款5000元。后新城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给拆迁队拆除,移交表注明户主为王存田。2010年6月,被告拆除了原告从事浴池经营的部分房屋,2010年8月2日,王存田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元月6日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二次拆除,致房屋毁损,现已无法使用。已被拆除房屋的地块现已规划为道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诉讼。本案中被告一直辩称双方的纠纷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诉讼,理由被告陈琳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应当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处理。该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双方举证,经查:原告王存田与陈琳2007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协议房产均归原告王存田所有,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在2010年4月被告与陈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所有权归原告王存田个人所有,王存田是拆迁安置的对象,而被告将陈琳作为被拆迁人下达搬迁证并与其签订合同,显然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辩称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记载户主名为“王存田”的移交表交拆除队拆除,且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出原告方主动交付房屋钥匙的证据,故被告的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王存田以财产受损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二、如何确定诉争房屋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方式本案原告在数次原审中诉请的均为恢复原状,经查被拆除地块已规划为道路,在原址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已为不能实现,应予变更。本次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存田提出了货币赔偿及产权调换赔偿的几种意见,因货币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基于物的部分灭失,诉讼中无法对物的价值进行勘验评估,故本院采纳产权调换的赔偿方式,关键是确定赔偿的范围。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赔偿范围应确定以下几个方面:1、物的赔偿房屋作为物的形态存在,其被毁损应以等量的物予以赔偿,经查:原告王存田房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71.90平方米,后经测量确权合法面积为194.28平方米,余128.506平方米为违章建筑面积。根据测量结果,其中的194.28平方米应由被告以调换同面积产权的形式予以赔偿,另128.506平方米虽为违章建筑,但原告是利用自己的合法收入予以投资建造,这部分损失也应适当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不愿采取货币形式,原告同意,故也可以采用部分产权折抵赔偿款的形式。本案至目前已保全了被告开发的三套房屋,新城春天小区24号楼4-101室、29号楼3-0702号室、30号楼3-0702室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63.5平方米、98.74平方米、98.88平方米,共计261.12平方米,该三套房屋本院确定作为本案损害的物的赔偿。2、物的添附即附属物的赔偿原告王存田为房屋所做的装修及添附物,被告应折价赔偿,基于拆除前期房屋的附属物存在登记,并且就附属物的补偿数额已按照相关规定作了折算,为48800元。原被告对此部分也没有提出任何评估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以48800元作为附属物的赔偿。3、关于经营损失的赔偿原告王存田的房产证虽注明房屋性质为住宅,但王存田利用该房产证面积范围的房屋及后期自己加盖的房屋从事经营浴池及其他酒类批发零售,有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属合法经营。其房屋被拆除,相应的营业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存田要求按照地方性政策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18个月,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每月每平方30元的计算是本地2012年以后适用的标准,因本案系重审案件,应适用起诉后第一次审理时庭审辩论终结前一年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0元。即322.786平方米×20元/月×18个月=116202.96元。4、其他损失的赔偿这部分赔偿主要是被告交付房屋前原告用于租房的房租损失,可以参照安置过渡费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提出的屋内价值1498610元的物品损失及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故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本案中,原告王存田与被告陈琳于2007年12月协议离婚的财产约定于登记领取离婚证时生效,原夫妻共有的位于城东开发区(六安经济开发区皋陶农贸市场巷内)房屋归王存田个人所有。2009年,该处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规划需要拆迁时,王存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拆迁人,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原告王存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其却在未得到王存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陈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对王存田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新城公司在未与房屋所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房屋灭失及毁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琳明知自己已和原告王存田离婚,房屋不属自己所有,仍然和新城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但其承担的为合同无效的责任,其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新城公司可另行主张返还。本案为侵权诉讼,原告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新城公司的拆除行为,新成公司应为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基于原告诉请被告新城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难以实现,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承担房屋的赔偿责任,以货币形式承担其他利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赔偿屋内物品等其他损失,因为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请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春天小区24号楼4-101室、29号楼3-0702号室、30号楼3-0702室三套房屋赔偿归原告王存田所有;2、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存田上述三套房屋自2011年元月6日起至交付时止的房租(以8元/平方/月计算);3、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存田被拆除房屋附属物损失折款48800元;4、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存田停业损失116202.96元;5、驳回原告王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6、被告陈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存田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超过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新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王琳与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存田是知情和同意并认可的,否则,房屋不可能顺利拆除,因为房屋拆除持续了一段时间。2、造成诉讼原因是王存田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3、王存田对于协议涉及的拆迁房屋在拆除之前,陈琳已经将其搬空,屋内是空的,原审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4、诉争的房屋位于规划的道路上,且被拆除房屋即包括部分有产证的面积也包括100多平方的违法建筑,因此从规划和违法性不予补偿的角度,王存田要求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5、我公司认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当先行裁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王存田的起诉。陈琳:不发表意见。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存在错误(王存田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超过诉讼请求;其公司与王存田之间系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依据相关规定应先行裁决,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恢复原状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被拆迁面积认定不清,对王存田是否知道陈琳与其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没有查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存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存田答辩称:1、关于陈琳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的签字,我方是并不知情的。2、关于先行裁决,00783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该案属于损害赔偿财产纠纷,系侵犯所有权案件,不适用先行裁定。3、我方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前两次已经判决恢复原状,后来判决可以不在原址恢复。4、王存田的财务损失应当的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他同上诉状。四、二审查明的事实陈琳答辩称:1、新城公司是知道我和王存田已经离婚了,在此情况下到啤酒厂找到我承诺签字后给我一套房子。2、新城公司找到我签字是欺骗我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如主张我承担责任,我就主张新城公司给我一套房子,还有欺骗我签协议的责任。二审期间,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公证书、房屋拆迁搬迁证、拆除房屋附属物登记表。证明目的:1、证实被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含134.51㎡违章建筑,依照规定,违章建筑不属于补偿和法律保护范围;2、证实被上诉人房屋拆迁时附属物已经经过登记,并由陈琳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巨额附属物补偿实属子虚乌有,根本不是事实。3、证实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已经经过建设行政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本案实属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被上诉人起诉应不予支持。王存田质证。公证书是2012年公证的,且系复印件,之前并没有提出,现在才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城公司并没有与王存田达成补偿协议。陈琳质证:和我无关。认证意见: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系复印件,房屋拆迁搬迁证、拆除房屋附属物登记表没有王存田签名,且王存田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本案中,原告王存田与被告陈琳于2007年12月协议离婚的财产约定于登记领取离婚证时生效,原夫妻共有的位于城东开发区(六安经济开发区皋陶农贸市场巷内)房屋归王存田个人所有。2009年,该处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规划需要拆迁时,王存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拆迁人,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原告王存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其却在未得到王存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陈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对王存田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新城公司在未与房屋所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房屋灭失及毁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琳明知自己已和原告王存田离婚,房屋不属自己所有,仍然和新城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但其承担的为合同无效的责任,其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新城公司可另行主张返还。本案为侵权诉讼,原告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新城公司的拆除行为,新成公司应为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基于原告诉请被告新城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难以实现,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承担房屋的赔偿责任,以货币形式承担其他利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赔偿屋内物品等其他损失,因为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请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春天小区24号楼4-101室、29号楼3-0702号室、30号楼3-0702室三套房屋赔偿归原告王存田所有;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存田被拆除房屋附属物损失折款48800元;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存田停业损失116202.96元;驳回原告王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存田上述三套房屋自2011年元月6日起至交付时止的房租(2011年元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以8元/平方/月计算,2012年7月6日至交付时止以16元/平方/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六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胜钧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