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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案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友芳、郭立忠与魏庆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友芳,郭立忠,魏庆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案异字第14号异议人赵友芳,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中奕华府*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郭立忠,高唐国恒塑木托板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庆河,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立忠与被执行人魏庆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友芳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高唐县金城东路355号3单元6室(房权证号为0430-1**)的房产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友芳称:其与魏庆河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涉���房屋归赵友芳所有,魏庆河以该门头抵押贷款63万元,该贷款尚未发放,贷款发放后由赵友芳使用并负责偿还……,现该贷款尚未偿还完毕,本案所查封房产所有权应归赵友芳,魏庆河与该房产不存在隶属关系,高唐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不当。魏庆河与郭立忠之间的借贷是魏庆河个人借款,该借款既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门市部经营,赵友芳并不知情,应属于魏庆河个人借款,与赵友芳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3)高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保全措施,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人与魏庆河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本院查明:赵友芳与魏庆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1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涉案房屋等财产归赵友芳所有。郭立忠与魏庆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魏庆河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郭立忠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052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的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保全费1546元,共计3735元,均由郭立忠负担。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郭立忠的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魏庆河名下的涉案房屋(房权证号为0430-1**)。案外人赵友芳根据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主张在与魏庆河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本院中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的不动产。本院查封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庆河名下,本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称与被执行人魏庆河离婚并约定所提异议房产归其所有,该约定仅对其与魏庆河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郭立忠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异议人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友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淑静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