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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与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裘叶仙。委托代理人董灿祥。被告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国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朱成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刘鹏,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谊村委会)、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谊村经合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中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并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诉称:2000年,被告联谊村委会开始对原告承包的口粮田地块实施土地流转,并同时擅自损毁该地块农田水利设施,侵占原告承包口粮田,非法注销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权证。联谊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口粮田至今无法种植,原告权益受损。虽经多方协商,但联谊村委会拒不恢复农田水利等设施。2009年5月15日及18日,联谊村村三委带领社会闲散人员数百人,连续两次对原告的口粮田实施强制征迁,并造成原告一家四人受伤及口粮田被毁的恶性事件,事后萧山国土分局对联谊村委会作出了处罚。原告对口粮田依法享有30年的承包权,承包土地至今未被国家依法征收。前述事实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终字第805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提字第66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行为一直未停止,侵权事实一直存在。2011年以来,两被告一直不履行为原告方提供社会化服务的法定责任,自2013年起又开始逐步侵占原告方承包的口粮田,到2014年更是强行施工并再次非法侵占原告方的口粮田地块,造成口粮田被非法侵占损毁、四至方位坐标界址不清的事实。具体情况是案涉土地系口粮田性质,未被国家合法征用亦未流转,因被告方未提供水利设施故不能种植。2015年开春后,被告方在之前违法侵占的事实上又重新侵占原告方部分口粮田,即在原告的口粮田0.4亩左右土地上建造马路,具体只侵占了西面部分,其余东面、南面及北面部分都未侵占。对此原告方向萧山国土分局报案,国土局让被告方停止施工,故马路未造好。土地周边共建造了三处违法建筑,第一块违章建筑侵占的是马路,后被要求罚款及恢复原状等,实际上没有动;第二块已于去年下半年拆除并罚款四十万元,但拆除一个月后又重新建造起来;第三块系罚没建筑物,之后罚款四十万元,现违章建筑已变为国有资产。原告方认为,案涉地块1.393亩已由前案即(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定性,且经当时被告方律师自认,对被告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对前述案件的延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谊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参照萧山区农田水利标准恢复到农田可耕种的状态)并退还被侵占的口粮田(四至界址点坐标方位为J3、J4、J6、J1),被告联谊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请仅针对被侵占的西面部分0.4亩左右的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根据前次诉讼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至2015年的费用共计1.8万元,另外2000元是原告方测绘确定四至的费用),被告联谊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3、前述测绘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辩称:1、根据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原告方(具体为户主裘叶仙及其两个儿子)土地承包权证显示其承包地为2.42亩,包括口粮田1.6亩及责任田0.82亩(责任田分为内地责任田0.512亩及围垦责任田0.308亩)。2003年,被告方与原告方成员“董金(建)祥”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征用前述口粮田1.6亩中的0.719亩。现原告方承包地面积为1.393亩,具体为人口田0.881亩及内地责任田0.512亩(责任田已被账面量化),该人口田0.881亩中有0.162亩被原告方成员董灿祥占用道地,实际仅余0.719亩。2、两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口粮地,其各项诉请不能成立。根据(2013)浙杭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原告应得现存承包地为0.719亩,两被告并未侵占该土地。案涉地块根据萧山区所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联谊村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实现农业增效,对农村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因农村土地排灌设施建设费用均由村集体支出,而流转后的土地不需要排灌,可节省村集体费用的支出。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虽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结合案涉土地的状况及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现再要求被告方单独为原告提供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社会化服务已经不合实际,也不利于减少村集体支出及保护广大农户的利益。3、两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对案涉地块进行调整置换,但原告一直予以拒绝,若强行要求被告方履行承包合同会造成履约成本过高,也会损害其他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因此,两被告主张调整置换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诉请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七条以及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显然不能成立。4、前述(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对此被告方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至2011年以及侵权损害事实至今存在的事实。2、庭审笔录1份4页,欲证明两被告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方口粮田即案涉地块1.393亩予以当庭认可的事实。3、照片3份,欲证明两被告在前述二审及再审判决生效后再次侵占原告方的口粮田,造成原告方口粮田损毁的事实。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关于反映所前镇联谊村村道建设的告知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再次侵占损毁原告方口粮田的事实。5、测绘技术小结、资质证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方依法对被损毁侵占的口粮田进行第三方四至界址点坐标方位测绘,以及测绘资质范围及收款的事实。6、在(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中认定的现场打印照片1组,欲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连续多次暴力征地,侵占损毁原告方口粮田的事实及现状。7、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本,欲证明原告系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人。8、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1份,欲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以及两被告侵权事实一直存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口粮地的事实,且补偿原告18000元属实。对证据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该证据明确表明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口粮地。对证据5,首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并出具,故相应的测绘费不能由两被告承担;其次,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两被告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所前镇政府出示的答复意见,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于2004年9月10日被萧山区政府公告注销;另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纠纷已由法院相应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原告方证明对象,因案涉土地基本情况自2011年以来未发生变化,而原告方主张侵权事实的基础为被告方的行为导致其承包地无法耕种,故确认其证明对象,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经本院与(2011)杭萧民初字第5688号案卷中笔录进行核对一致,故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4,其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方在原来侵占基础上再次侵占原告方部分口粮田”等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中明确两被告的村道建设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结合前述判决认定,被告方对案涉地块面积1.393亩并无异议,而土地四至问题并非本案争议审理范围,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证据6,该证据曾被(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且经本院核对一致,故予以认可。对证据7,在前案中被告方对该证据三性并无异议,现质证意见与前述意见矛盾,但被告方并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董灿祥信访事项的答复”1份,欲证明案涉土地中有0.512亩为账面量化责任地,另因原告方建房占用道路0.162亩,原告实际的承包地仅为0.719亩,同时证明原告所持承包经营权证已被公告注销,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定原告方实得承包口粮田1.393亩,且为双方当庭并签名认可,两被告在一、二审中对1.393亩口粮田均未提出异议且最终生效,如今被告方对当初的自认又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翻,信访机关也无权推翻;承包权证并未注销,现在土地还在原告方手里。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对前述生效判决的分析及庭审各方陈述,认定案涉地块面积为1.393亩,具体包括人口田0.881亩及内地责任田0.512亩,该责任田为账面量化责任田,该人口田中由原告方成员董灿祥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8月25日,原告与原萧山市来苏乡张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萧山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承包方共承包土地2.42亩,其中人口田直接落实承包权面积1.6亩,地块东至地高、南至联谊路、西至妙初以及北至村公路(沟)。内地责任田承包权面积0.512亩(其中账面量化承包权面积0.512亩),围垦责任田承包权面积0.308亩(其中账面量化承包权面积0.308亩)等内容。1999年8月30日,原萧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浙农包(萧)字第30-13-040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该证书上记载了“案涉承包地户主为裘叶仙、人口四人包括董灿祥、董建祥”等以及土地面积等事项。2003年3月底,联谊村经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案涉地块纳入村民建房留用地,村里不再投入农业生产设施,原告承包地的农田排涝、灌溉等农业设施亦被拆除。现原告承包地面积为1.393亩,具体包括人口田0.881亩及内地责任田0.512亩,该责任田为账面量化责任田,该人口田中由原告方成员董灿祥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该地块至今未流转,也未进行耕种。2005年5月18日,萧山区人民政府下发萧政发(2005)61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所前镇村规模调整的批复》,原杨树下村、张家桥村、董家桥村合并,村名联谊村。2009年5月18日,联谊村委会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指派本村工作人员进入案涉土地准备进行施工作业,裘叶仙及其家庭成员董灿祥等进行阻止,因此与村指派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董灿祥就联谊村委会用地问题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进行信访,该局于2009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7分别向其作出“关于所前镇联谊村委会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及“关于反映所前镇联谊村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因董祥灿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口粮田所处地块没有排灌设施和赔偿十多年耕种损失”等问题,所前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作出萧信函(2011)03信访件的答复,内容为:1、2003年3月底,经联谊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地块纳入村民建房规划留用地,村里不再投入农业生产设施。经调查,根据所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为建成区;2、关于要求赔偿耕种损失问题,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董灿祥不服该答复并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萧政信查(2011)06号“关于董灿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现根据联谊村土地流转现状,该地块共涉农户71户,其中已有70户已流转,只有裘叶仙户至今未流转,流转后的土地已经不需要灌溉和排涝,节省了村集体支出,农村土地的排灌设施建设和费用均由村集体支出,且农村集体组织属于自治组织,为切实减少村集体支出和保护农户的利益并行不悖,如裘叶仙户不愿意将土地流转,请向村委会提出,由联谊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将裘叶仙户的口粮田置换到同等面积的便于排灌地块,以利于裘叶仙户的生产和生活。董灿祥不服该复查意见并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杭政信告(2011)060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董灿祥其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而应通过法定的程序(起诉)进行解决。针对董灿祥于2013年9月3日提出的“要求联谊村提供农田水利设施服务”等信访事项,所前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于同年9月5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该问题经二级法院终审判决,根据信访条例之规定反映的信访问题将不予受理。2014年7月30日,所前镇人民政府就董灿祥要求“将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访A002520140416008》进行重新办理”等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答复如下: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805号判决,裘叶仙户应得承包田1.393亩,该承包田分为人口田0.881亩和内地责任田0.512亩,其中0.512亩为账面量化责任田;0.881亩人口田中,董灿祥本人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现村0.719亩由董灿祥种植。如你需要确认四至,所前镇联谊村可以派人予以当场确认。对于你提出的上述土地需要颁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问题,裘叶仙户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于2004年9月10日已被萧山区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如你户需要重新办理,请向所前镇联谊村村委提出申请,所前镇人民政府农办进行初审,由萧山区人民政府农办予以审核发证。2014年11月10日,针对董灿祥就联谊村村道建设的信访问题,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关于反映所前镇联谊村村道建设的告知书”,告知反映问题后经现场踏勘,该村道建设尚未完成,路面宽未超过6米,路基未超过规定标准,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农村道路建设标准,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调查后对该村提出“对村道建设涉及董灿祥的口粮田补偿问题,做好协调工作”等要求。因案涉承包地1.393亩的物权保护争议,原告曾起诉主张被告方赔偿自2000年至2011年共12年的承包地经营损失等要求,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请。现原告主张“前述侵权事实一直存在”及“被告方于2015年开春后在之前违法侵占的事实上又重新侵占原告方0.4亩左右的口粮田”等再次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前次诉讼时案涉地块周边已建有多处建筑物,原有的农田水利设施已无法使用。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针对本案争议点,首先,案涉地块的土地现状、违法侵占状态是否持续至今等及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诉请是否成立。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前述生效判决已确认的“经联谊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于2003年3月底讨论决定将案涉地块纳入村民建房留用地后,两被告便不再对上述地块投入农业生产设施,并对案涉地块的农田排涝、灌溉等农业设施进行了拆除”等事实,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案涉土地经营权仍未流转且未耕种及无法耕种的状态持续至今,被告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方基于其主张的“被告方于2015年开春后在之前违法侵占的事实上又重新侵占原告方0.4亩左右的口粮田”等要求被告方对该0.4亩左右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参照萧山区农田水利标准恢复到农田可耕种的状态并退还被侵占的口粮田,而原告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方村道建设与其部分承包地被重新侵占的关联性以及该重新侵占事实存在,被告方亦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该重新侵占事实成立,考虑到目前案涉土地现状及周边情况,再要求两被告为案涉1.393亩承包地提供基本农田水利设施以保证耕种不符合切实减少村集体支出和维护联谊村其他农户利益的原则,从有利于原告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应以依法调整承包地等替代履行方式来解决原告的耕种问题较为妥当,故该地块按原告主张的参照萧山区农田水利标准恢复到农田可耕种的状态并无现实基础。综上,因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该项诉请仅针对前述0.4亩左右土地的重新侵占行为,而其并无事实依据及现实基础,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责任的认定。结合前述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1.393亩承包地因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2万元(按前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至2015年的费用共计18000元,另外2000元系原告方测绘确定四至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损失的来源,应认定为原告方土地无法种植导致的损失,至于测绘费用,因被认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告方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系本院在前案中根据萧山统计局提供的农作物播种面积和产量表等并考虑生产成本等因素后酌情认定,经核算为2584.35元/亩/年,该标准尚属合理而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面积,前述认定事实明确“现原告承包地人口田中由原告方成员董灿祥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该部分面积无法耕种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方,故不应计算在赔偿面积中,故据此认定被告方应予赔偿的面积为1.231亩;至于赔偿年限,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至2015年的费用,但前案中赔偿的18000元明确计算自2007年1月至2011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至2015年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方所造成原告承包地无法种植的损失为12725.34元(2584.35元/亩/年×1.231亩×4年),对原告方的该项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损失12725.34元;二、驳回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负担109元,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