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祥、范伪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元勋,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玉祥,农民。被告:范伪彩,农民。被告:李玉金,农民。被告:李玉芹,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李玉祥、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祥、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信社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玉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结欠39963元,并约定按月付息,被告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玉祥、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偿还借款39963元及利息;2.被告李玉祥、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李玉祥未答辩。被告范伪彩未答辩。被告李玉金未答辩。被告李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李玉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8.2305‰。如被告李玉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农信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与原告莒南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玉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4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莒南农信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李玉祥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还本金12元,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还本金25元,已付息至2010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玉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莒南农信社遂于2015年8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祥、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李玉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被告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莒南农信社要求被告李玉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963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照本金39988元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本金39963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范伪彩、李玉金、李玉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李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