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518号原告:孙某甲,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刘竞男(实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孙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嗜赌成性,屡教不改,置家庭、子女不顾,原被告常为此事吵闹不堪,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婚生女现随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于翡翠花园42幢107室,就读桃花小学4年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以及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在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