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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继荣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70号罪犯王继荣,男,1956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本溪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03日作出(2013)溪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继荣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08日至2016年01月07日,罚金5万元。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05月05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1次,考核积��107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然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本次减刑期间未履行财产刑,办理减刑应从严掌握,从严后对该犯不足以减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继荣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