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与何丁、何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何丁,何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194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乙,女,汉族,1948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丙,女,汉族,1950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甲,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丁,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戊,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乙,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丙,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丁,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戊,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与被告何丁、何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何丁、何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调解未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何丁、何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某与何某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九个子女,分别为: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三女何某丙、四女何某丁、五女何某戊、六女何丙、长子何某庚、次子何甲、三子何乙。长子何某庚于1992年去世。被告何丁系何某庚的长子,被告何戊系何某庚的女儿。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1年去世,留有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房产一套(面积198.74平方米,现为202.44平方米)。请求依法继承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房产;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房管局调取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两份,证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历号、历号,面积分别为:157.99平方米、40.75平方米,所有人均为刘某某;证据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涉案房产的证号分别为:历号、历号,面积分别为:157.99平方米、40.75平方米;证据3、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一份共9页,证明济南市房管局在2012年4月5日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测绘,共有八间房屋,总面积为202.44平方米;证据4、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派出所调取的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据1至4证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房产面积为202.4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刘某某个人所有;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1年死亡,婚姻状况一栏显示为丧偶,故上述房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证据5、2012年10月17日,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某某卢街道办事处和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据6、济南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调取的何某己《火化执照存根》一份;证据7、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派出所调取的何某己父亲何某辛的《火葬执照存根》一份;证据8、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派出所调取的何某己母亲胥某某的《火葬执照存根》一份;证据9、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派出所出具的何某庚火化存根一份;证据10、2012年10月17日,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街道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据11、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于1989年、2005年7月13日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自己亲笔书写其生前大儿子何某庚及被告何丁不尽赡养义务、时常有虐待的行为,对涉案的房产仅留给何某庚10平方米的继承权,并表示被告何丁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根据老人生前的意愿,因继承人何某庚以及被告何丁对老人的不尽赡养义务及虐待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少分或者不分;证据12、涉案房产档案资料四份,证明涉案房产在何某己去世两年后,由原房主何某辛直接变更到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变更理由为继承,因此涉案房产不属于刘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完全属于刘某某个人财产;证据13、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万元。被告何丁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按比例共有房产。被告何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06年7月11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中的第一栋即32.26平方米的房屋在2006年被确认为危房,现应当拆除重建;证据2、2006年7月13日,被告何丁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的房屋拆建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中的第一栋由何丁出资,由案外人周某某负责拆除并重建前述危房;证据3、2006年8月22日,被告何丁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中的第一栋由何丁出资,由案外人周某某承建房屋装修;证据4、2000年12月,被继承人刘某某出具的关于现住房分配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上面有刘某某及八个原告的签字,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留下房产中的98.74平方米留作之后的养老,其余100平方米由被继承人与九个子女平均分配;证据5、2014年11月27日,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邻居出具的证明三份,共五页,证明被告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不赡养等情况。被告何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按比例共有房产。被告何戊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刘某某,女,1923年出生,于2011年去世。何某己,男,1984年去世。被继承人刘某某与何某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九个子女,分别为: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三女何某丙、四女何某丁、五女何某戊、六女何丙、长子何某庚、次子何甲、三子何乙。何某己的父亲何某辛于1964年去世,母亲胥某某于1978年去世;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父母均于1955年前去世。被继承人刘某某与何某己的长子何某庚于1992年去世。被告何丁系何某庚的长子,被告何戊系何某庚的女儿。2012年10月17日,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历下区马市街居民何某庚于1992年去世,生前与前妻高某某生育女儿何戊,1975年高某某因病去世。后与李某某生育儿子何丁。何某庚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构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父母分别于1984年和2011年去世,无继父母、养父母。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现有房产两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房产证为两个,第一个证号为:历,面积157.99平方米,房产均为平房,房屋状况共有5幢,其中1幢面积32.26平方米、2幢面积39.91平方米、3幢面积26.23平方米、4幢面积20.81平方米、5幢面积38.78平方米;第二个证号为:历号,面积40.75平方米,房屋状况共有现在2幢,其中6幢面积23.5平方米、7幢面积17.25平方米,附有厨房一处。另查明,根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的资料证实:1986年8月22日,济南市历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的文革期间交公私房退还产权通知书一份,将何某壬在文革期间交公坐落马市街的房产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0)号文件规定,确定自1986年7月31日起将产权予以退还。1986年10月22日的私有房产调查报告表记载:契载人何某壬1964年病故,生前购买马市街号平房21间,文革中自留房6间(北3、西3)外,全部交公15.5间,在交公期间房管局拆除2间,1982年发还13.5间(厨房半间),现实有房19间,厨房半间。何某壬1964年病故,妻1978年病故,独子何某己1984年病故,遗产应由儿媳刘某某继承,产权清楚,证件齐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实地重新勘察的房屋现状均无异议。房屋现状情况为:1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3.81平方米,现为被告何丁居住使用;2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8.81平方米,2幢东墙为借墙;3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9.03平方米;4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0.81平方米,4幢西墙为借墙;5-1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7.64平方米;5-2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1.37平方米,5-1幢与5-2幢之间为共墙,5-1与5-2即为原5幢;6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7幢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7.25平方米,附属厨房归7幢所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其对于涉案房产继承的处理意见为:鉴于房产的现状,1幢房产已经由被告何丁居住使用,同意归其所有,但要求支付房屋补偿款项;2幢房产归何某丁所有;3幢房产归何某乙所有;4幢房产归何乙所有;5-1幢房产归何某丙所有;5-2幢房产归何甲所有;6幢房产归何某甲所有;7幢房产归何丙所有。原告何某戊仅要求给予房屋补偿。被告何戊自愿将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由被告何丁使用,但不同意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提出涉案房产单价按每平方米12000元计算,被告提出涉案房产单价按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因双方存在争议,故经委托山东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后做出鲁嘉和评(2015)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涉案房产评估单价为11459元每平方米,涉案房产评估总价为2319760元。由于评估房产发生评估费2万元,并已开具发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何家系我处马市街号住房,从未有何家人或何家的邻居向我处反应有虐待老人现象。2006年何家房屋翻建过程中,何丁和她奶奶刘某某共同到办事处办理手续,期间刘某某也从未提过何丁或其他人对其不好,刘某某对何丁翻建房屋明确表示同意和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本案中,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号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某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并且被继承人刘某某的丈夫何某己去世早于该房产取得时间,故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个人遗产。被继承人刘某某生育九个子女,因被继承人刘淑珍的丈夫何某己去世在先,故该九个子女应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长子何某庚去世早于被继承人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长子何某庚的儿子何丁、女儿何戊均为本案中的合法继承人,两人与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三女何某丙、四女何某丁、五女何某戊、六女何丙、次子何甲、三子何乙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刘某某所书写材料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两份材料仅能认为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个人记录,故本院对其内容不作遗嘱认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经重新勘察后对于原房产的面积及房产数量作出重新认定,认定现房产总面积为202.44平方米,房产分为八幢,原、被告对重新勘察结论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均各自享有九分之一的比例即22.49平方米。本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鉴于原告已经对除被告何丁实际居住的房产之外其他房产归属自行协商一致,结合被告何戊自愿同意其所享有的份额由被告何丁使用且被告何丁实际已经使用涉案房产中的第1幢房产的情况,参照本案中由山东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房产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1459元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涉案房产中的第1幢所有权归被告何丁、何戊继承所有,被告何丁、何戊将其超出面积部分所对应的价款即129830.47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戊;涉案房产中的第2幢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何某丁继承所有;涉案房产中的第3幢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何某乙继承所有;涉案房产中的第4幢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何乙继承所有;涉案房产中的第5-1幢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何某丙继承所有;涉案房产中的第5-2幢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何甲继承所有;涉案房产中的第6幢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何某甲继承所有;涉案房产中的第7幢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何丙继承所有。各原告之间所产生的房产补偿款项将按照评估结论进行核算分别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中第6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何某甲继承所有;第7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何丙继承所有;二、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马市街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中第1幢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何丁、何戊继承所有;第2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何某丁继承所有;第3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何某乙继承所有;第4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何乙继承所有;第5-1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何某丙继承所有;第5-2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何甲继承所有;三、被告何丁、何戊向原告何某戊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1298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何某乙向原告何乙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1925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原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丙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555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原告何某乙向原告何丙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1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原告何某甲向原告何甲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128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原告何某甲向原告何丙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126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原告何某丁向原告何丙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586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原告何某丁向原告何某戊支付房产补偿款人民币128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90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甲、何某丁、何某戊、何乙、何丙各自负担4544.5元,由被告何丁、何戊共同负担4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