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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丛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H×××××小型汽车,沿邹城市崇义路向东行驶至邹城市342省道新人民医院路北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因拒绝并阻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后被带至邹城市急救中心抽血检验。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邹公刑鉴(毒)字(2015)066号物证检验报告、查扣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扣证明、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具有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