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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满林与陈海生、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满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双凤义,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海生,男,汉族。被告杭秀芳,女,汉族。原告李满林诉被告陈海生、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林及委托代理人双凤义、被告陈海生、杭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海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第二被告杭秀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陈海生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5‰,该笔借款被告杭秀芳未提供担保。综上所述,被告陈海生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共产生利息94900元,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金140000元,剩余利息849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生偿还借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49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杭秀芳对其担保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生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杭秀芳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两支,拟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海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杭秀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海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25‰,该40000元被告杭秀芳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海生、杭秀芳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海生、杭秀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海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杭秀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陈海生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5‰,该笔借款被告杭秀芳未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陈海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海生所立的借条两支予以证实,其中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有被告杭秀芳提供担保并签字。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海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杭秀芳为本金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杭秀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满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对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予以核减,应支付利息款56488.33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满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利息22249.33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杭秀芳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50元,减半收取2336.75元,由被告陈海生、杭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