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兴才与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胡兴才,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路中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绪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兴才与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才,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钦、路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才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商丘和谐家苑9号楼外墙施工;包工包料;工期45天;工期延误一天每天罚500元等。被告虽然进行了施工,但却存在以下问题及违约:1、没有按规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2、超长延误工期;3、拒不交付施工资料等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第4条、第8条、第10条及第16条第4项、第7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整改不合格工程;交付施工资料;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跟随监督验收达到了合格工程。被告做好的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工程已被其他施工人用漆全部覆盖,并且刷漆工程已竣工。退一步说,假如质量有点问题,原告个人也无权起诉。因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兴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胡兴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庭审中,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工程合格;2、照片1张,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合格。庭审中,原告胡兴才对被告的证据表示:不看,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胡兴才和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兴才和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商丘和谐家苑9号楼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工期45天等。被告进行了施工。现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胡兴才虽然要求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兴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胡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