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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6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小学教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福忠,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情投缘,后双方于2005年2月16日自愿到蒲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女儿张某甲出生后由原告与婆婆照管,被告不照管;近两年来女儿上学时由其照管,放假则由婆婆照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15年2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被告不与原告商量决定家中事务,用钱时才想到原告;被告之母经常介入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并去原告任教的学校闹事,给原告的生活、声誉造成影响。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第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8134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8134元。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一年多,并在被告下岗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困难、磕碰,但结婚10年来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婚生女张某甲在学校表现优异是与原告的关爱教育、辛勤养育分不开的。因原告在工作之余沉溺于打麻将,因此产生了夫妻矛盾和婆媳矛盾。被告则因为年轻,性格脾气方面也有缺点,与原告沟通不够,被告今后将坚决改正。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因为原告在外赌博,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与推搡,但其没有打原告;被告平时在家与瑞丽两边居住,也给原告生活费呢;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孩子,且不存在被告之母到原告所在学校吵闹的事。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6日,被告从保山市芒合糖厂下岗。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本区蒲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下岗证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以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对以上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