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40岁(197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丁×醉酒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A330**)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大东流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张艳荣驾驶的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号:京P3EB**)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王×、张×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春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