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程敏��刘世东、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刘世东,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程敏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刘世东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负责人孙夏方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程敏与被告刘世东、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东、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世东驾驶辽H051**号大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八一镇时,与原告程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刘世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051**/辽HB9**挂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4754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误工费256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629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误工费同意按农村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应依据护理等级天数结合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售货员工作,原告是农村,居住点在农村,事发地点在农村,��院病历首页上职业写的是无,户口写的是农民,所以原告不可能每天往返于八一镇史三家子村和苏家屯区内工作,苏家屯区兴旺食杂店二部现在是否继续营业不确定,该食杂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有代核查,即使是在食杂店工作,也不可能每月工资3000元,所以从上述事实上看,我们对于原告在苏家屯区食杂店工作不予认可,而且据医疗跟踪看,原告的反馈信息上看原告没有从事售货员工作,原告住院47天,出院只休息三周,所以误工费损失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所以公司只同意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到68天。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我单位未定损,所以不同意承担。被告刘世东未答辩。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世东驾驶辽H051**/辽HB9**挂在苏家屯区八一镇内与原告程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刘世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4天,共支出医疗费24927.50元,其中原告个人支出19045.17元,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5882.3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周。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被告刘世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82.33元。另查明,辽H051**/辽HB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敏与被告刘世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公安机关认定刘世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H051**/辽HB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酌情判付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54元,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复印费16.5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修车的正规发票,本院酌情判付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44764元(11191×20%×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因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本院���情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414.83元(12962÷365×6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敏医疗费19045.1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54元、鉴定费870元、修车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误工费2414.83元,共计870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82.33元。三、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敏复印费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