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斯戴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斯戴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广州市斯戴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法定代表人梁刚铭。委托代理人李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莫桂清。原告广州市斯戴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五金橱柜供应商,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处订购了一批橱柜五金材料,价款合计1572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发货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支票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的五金橱柜供应商,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购买一批橱柜五金材料,价款合计15720元。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编号43713140、票面金额15720元)交原告收执。但上述支票未能予以承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72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送货单及支票,证实原告、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及时付款,其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15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斯戴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典厨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