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营口腾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腾远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市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营口腾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来山(一般代理),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子英(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勇(特别授权)。原告营口腾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物流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来山、岳子英,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委托代理人张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远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腾远物流公司在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集瑞联合卡车5辆,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远东汽车销售支付购车订金15万元,后因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委托本公司员工李某到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进行协商处理,要求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言明做不了车贷,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订金15万元,后经原告腾远物流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腾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订金15万元。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于销售合同无异议,因原告交付的订金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不同意返还订金。原告腾远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流水单及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5万元的事实。4.与王作义电话录音及译文材料,证明被告同意退还购车订金15万元。经质证,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汇款,对合同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内容为“同意退款”字样不是被告方书写的,并认为合同中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对证据4当庭无法辨别真实性,要求庭下核实。本庭当庭给予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3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对证据3中被告公司的财务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给付书面答复,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1日,原告腾远物流公司在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集瑞联合卡车5辆,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宁远东汽车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对购车的数量、车型、单价、颜色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订金15万元,后因被告做不了车贷,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订金15万元,原告腾远物流公司多次催要订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订金15万元。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对被告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是否进行鉴定给付书面答复,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后,因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无法做车贷,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同订金1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远东汽车销售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财务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庭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订金15万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腾远物流有限公司购车订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济宁市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