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常某与常闯(另案处理)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建村5组12号门口,由被告人常某望风,被告人常闯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浙A×××××大众越野车内的女士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金鑫超市消费卡3张(价值2800元)、大润发超市卡8张(价值7000元)、乐购超市消费卡5张(价值3500余元)、金品汇烟酒店消费卡3张(价值382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20余元,造成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708元。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常闯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常闯的超市消费卡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常闯等人,一同在杭州市萧山区大润发超市育才店将价值人民币6890元的超市消费卡兑换成香烟。同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与常闯等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金鑫超市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超市消费卡兑换成香烟。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常闯等人前往浙江省义乌市乐购超市将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超市消费卡兑换成香烟及日用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常闯、王娟娟的供述,证人杨某、冯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购物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