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阮敏芸与邱培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伟标、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标、林伟,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日在潮州市枫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子阮某甲,2007年2月4日生育次子邱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跟原告吵架,无家庭责任感,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儿子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阮某甲、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潮州市枫溪区长美综合楼市场“润泽家园”房产)依法处理;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四、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被告邱某某书面答辨称:原告所说不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1日户口迁至原告处,并居住于原告家中。二、借款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三、结欠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四、销售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开庭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阮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为了应付原告的起诉而制作出来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建房后拿钱让被告代为结算,被告未将结算单原件归还原告的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日在潮州市枫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婚姻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子阮某甲,2007年2月4日生育次子邱某甲。双方婚后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与长子阮某甲一起居住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而被告与次子邱某甲居住于潮州市枫溪区长美新厝林。2015年7月1日,原告阮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已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二子。双方因缺乏沟通,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才导致矛盾加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邱某某在调解及庭审时,均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可见双方还存在一定感情,因此双方应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