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34号原告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杨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华。原告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多曼公司”)与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路新苏公司”)联合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多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路新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多曼公司诉称:被告石路新苏公司从2013年12月其销售被告的欧多曼品牌服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货款结算等事项双方签订的《商品特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欧多曼品牌的销售款扣除16%的手续费,作为被告方的收益和费用,其他的货款返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供货发票,按月结算。但是被告从2014年5月26日起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7月23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1587.8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81587.84元以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万元(起诉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路新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欧多曼公司提供了货品在石路新苏公司的卖场进行特卖销售,由石路新苏公司收取销售货款,欧多曼向石路新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23日,原告欧多曼公司向石路新苏公司出具对账函,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期间内,石路新苏公司结欠181587.83元。经石路新苏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欠款为181587.84元。因该欠款石路新苏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欧多曼公司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商品在被告处进行销售,被告应将相应的销售所得返还原告。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81587.8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58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调整为以18158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石路新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87.84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158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