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吴高秀、吴高强诉被告冯胜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秀,吴高强,冯胜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吴高秀,女。原告:吴高强,男。被告:冯胜轩,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秀、吴高强诉被告冯胜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秀、吴高强,被告冯胜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秀、吴高强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冯胜轩驾驶其所有的贵DBS9**号小型轿车,从南克驶往共和方向,途经省道303线149KM+500M处时,其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高强驾驶的贵DZ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高强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吴高秀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胜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均为左侧膝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吴高秀支付医疗费4282.74元,原告吴高强支付医疗费2833元。鉴于被告冯胜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二原告请求判决由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吴高秀医疗费4282.74元、误工费2740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13712.74元;二、赔偿原告吴高强医疗费2833元、误工费2740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12263元。被告冯胜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系贵DBS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属实,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由于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给二原告各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胜轩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二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吴高强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医疗费由法院确认;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从事农林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方的伤情,不需要护理,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胜轩为二原告各垫付医疗费500元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吴高强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行为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针对该问题,原告吴高强提供德江县人民医院的《病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如有不适,我科随诊”,证明没有挂床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有挂床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有挂床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吴高强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挂床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胜轩与原告吴高强驾驶机动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因二原告及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冯胜轩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因被告冯胜轩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胜轩赔偿二原告。原告吴高秀和吴高强各请求赔偿医疗费4282.74元(包括被告冯胜轩垫付的500元)和2833元(包括被告冯胜轩垫付的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各请求赔偿误工费2740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均为21天,其期限按21天计算,且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林行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可按贵州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行业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各自为1932.58元(21天×33590元/年÷365天),护理费各自为1932.58元(21天×3359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自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各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但其在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确认各自200元。各自请求赔偿营养费115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吴高秀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82.74元、误工费1932.58元、护理费19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47.90元。该10447.9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冯胜轩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在其总损失10447.90元中扣除,现其尚需应获得的损失为9947.90元(10447.90元-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高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33元、误工费1932.58元、护理费19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98.16元。该8998.1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冯胜轩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在其总损失8998.16元中扣除,现其尚需应获得的赔偿损失为8498.16元(8998.16元-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冯胜轩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高秀损失9947.90元;赔偿原告吴高强损失8498.1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吴高秀、吴高强负担95元,被告冯胜轩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