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马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藏族。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藏族。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告人孙某、马某的老板张某(已判刑)与高某有经济纠纷,遂意图报复。2013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马某等人在张某带领下,分乘两辆汽车到被害人伍某、何某(高某的岳父母)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梅山村邱村**号的个体手机店,撬门入室后,用木棍将店内玻璃门、玻璃柜台、电脑以及多部手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1扇玻璃门、4个玻璃柜台、联想等品牌的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221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伍某、何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张某等人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毛某、王某、董某的证言,辨���笔录,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本院(2014)雨刑二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马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马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