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7号公诉机关武汉��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于2012年10月17日1时许,采取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唐蔡路107号3单元4楼2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3700元及价值人民币519元的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0盒、软蓝盒黄鹤楼香烟7盒。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2月28日将被告人阮某抓获。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阮某具有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