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3980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丹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丹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内江天科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2011年3月23日,天科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低压软启动器等产品,同时约定了产品验收、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没有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中确认欠款22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期付款,如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每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早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货款自原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3年9月24日、2014年2月27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支付了5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元,尚欠尾款35000.00元。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应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10393.00元,合计45393.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35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即2015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内江天科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内江天科化工有限公司出售高低压软启动器等,货款总金额为58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提货时买方再支付30%的提货款提货,同时卖方向买方出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科公司发货,天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6日,原告向天科公司出具《询证函》,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25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按下列约定的付款日期及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在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支付方式为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每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早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了欠款500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欠款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了欠款40000.00元,共计19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35000.00元无异议,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付款后计算。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询证函》、《还款协议》、《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天科公司更名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并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逾期付款的利息宜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原告负担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