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静林诉姚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林,姚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6号原告刘静林。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书华。原告刘静林诉被告姚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玉,被告姚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丈夫刘士友借原告2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现被告丈夫死亡,被告依法应对其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姚书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士友生前与被告姚书华系夫妻关系,刘士友已死亡并于2013年12月注销户口。2012年3月31日,刘士友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因刘士友死亡,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士友、姚书华的户籍身份信息、证人刘波、王世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配偶刘士友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刘士友已约定为刘士友的个人债务,被告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静林借款2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静林已预交),由被告姚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