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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铁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镇驻地220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孙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天宇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铁瑛、被上诉人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环保公司是否按照其与北方天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完成了安装铁煤集团总医院综合医疗大楼室内净化装饰工程及铅防护门工程全部的工程量。平安环保公司在一审中仅凭完工确认单上,有北方天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该完工确认单是否能够认定平安环保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不清,平安环保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进一步审查。二审中,北方天宇公司提交了四方验收合格的竣工报告单,显示申请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平安环保公司亦认可该竣工报告单为合同约定的四方验收。即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分包工程合同》第三条(一)付款方式约定,“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清所有款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该质保金满一年支付,满一年为质量保修期二年之后的满一面,或是完工后的满一年。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分析,予以审查认定。《分包工程合同》第三条(二)结算方式约定,“投标报价中的总价已包含了该分部分项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除具有有效工程经济洽商外,总价一次性包死。”总价一次性包死的合同本意,原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分包工程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项下,第(四)约定了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甲方延期支付合同款,承担每延期壹日合同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百分之二。”即双方对延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判决依据平安环保公司的请求,增加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中,北方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平安环保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即完工确认单上载明的12樘辐射防护门(手动)和8樘辐射防护门(电动),该工程量与《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铅防护门、气密电动防护门平米数,是否一致。原审法院应给予鉴定。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本案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宋 格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