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蒋小才、江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蒋小才,江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才。被告江国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蒋小才、江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蒋小才,江国华为共同还款人;贷款于2013年11月4日发放,于2015年8月3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5万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结欠贷款本金224498.85元、期内利息20439.91元、罚息6147.43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蒋小才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蒋小才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西苑二村36幢1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fys********)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8万。请求法院判决:1、蒋小才、江国华应立即偿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51086.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493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中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4000元。2、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蒋小才名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蒋小才、江国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已还款明细清单、未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蒋小才、江国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江国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只承诺对蒋小才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江国华仅对蒋小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律师费的承担不应负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小才、江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51086.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493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蒋小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4000元。三、对蒋小才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就蒋小才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西苑二村36幢1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fys********)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最高债权3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7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蒋小才、江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