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娄剑伟、叶建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娄剑伟,叶建凤,陈庆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被告:娄剑伟。被告:叶建凤。被告:陈庆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娄剑伟、叶建凤、陈庆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剑伟、叶建凤、陈庆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三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如到期还款时,被告一的存款积数未达到2190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3‰计算,前期扣��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同日,被告二自愿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一的共同债务。《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被告二至今尚有本金199788.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向原告支付,而且,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一的存款积数为17732877.65,并未达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2190万。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88.1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9464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8.45‰,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5604.45元;��期复息按月利率18.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详见利息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娄剑伟、叶建凤、陈庆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客户可用存款基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剑伟、陈庆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娄剑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叶建凤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本案债务系其与被告娄剑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建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庆雷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剑伟、叶建凤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剑伟、叶建凤、陈庆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剑伟、叶建凤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199788.12元及合同期内利息946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为15604.4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199788.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9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庆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剑伟、叶建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娄剑伟、叶建凤、陈庆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