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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正军与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李建华,周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张公组。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军。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永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周正军与永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永泰公司向周正军借款人民币124万元,时间一年,从2011年9月27日到2012年10月27日,不计利息。2、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还2万元,以后每个月27日还2万元,直到2012年10月27日把剩余的欠款102万元全部还清……同日,永泰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正军124万元,还款计划和担保人按协议执行。”借款协议和借条由永泰公司盖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签字。2013年3月1日,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建华变更为李绍群。2014年6月27日,永泰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永泰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借到周正军现金人民币124万元,原借期一年,现已逾期,本应如数归还,现除已还部分外,尚欠周正军50万元整,因确有困难,恳请再宽延6个月,今向周正军保证,同意每月付清2%利息(1万元),和0.5%的逾期违约金(2500元)的前提下,本金最迟到2014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再不归还或欠息,承担每天2500元的违约补偿金,并同意将原承诺的抵押财产即永泰公司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财产归周正军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拍卖变现,用于还款,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并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在宽延期内如有欠息,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向本单位通过司法执行追还欠款、借款、贷款时,本保证书不必到期,可提前执行,绝不反悔。同日,永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正军50万元。以前借条、欠条全部作废。”还款保证书、收条由李绍群、李建华签字。后周正军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泰公司及李建华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永泰公司提供手抄转账清单2页、农行和桥支行打印对账单4页,系李绍群农行卡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往来账单。周正军质证称,对账单看不出其收到的款。但周正军认可在2014年6月27日双方结账后,于7月16日、8月27日、9月27日分别各收到利息及违约金1.25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还款保证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7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有永泰公司盖章,且载明是永泰公司发展需要借款,故法院确认永泰公司与周正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2013年3月1日,永泰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建华变更为李绍群,李绍群在2014年6月27日的还款保证书和收条上签字代表永泰公司,而李建华在还款保证书和收条上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此时李建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永泰公司和李建华相互推卸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永泰公司和李建华认为初次借款为100万元,24万元是利息,但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并未明确,永泰公司和李建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即使24万元属利息,100万元一年的利息24万元也不超过法定限额,且经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结算,借款本金50万元得到了双方的书面确认。2014年6月27日以后,永泰公司支付了利息(月2%),即无需再支付违约金,周正军收到的违约金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处理。永泰公司提供手抄转账清单2页无证据效力;提供的农行和桥支行打印对账单4页不能证明周正军收到的款项。据周正军陈述,其于2014年7月16日、8月27日、9月27日分别各收到利息及违约金1.25万元,合计3.75万元,在农行和桥支行打印对账单上均有对应记载,法院予以确认。故还款3.75万元中3万元是偿还的利息,0.7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综上,永泰公司和李建华尚欠周正军借款49.25万元,并应当自2014年10月起按照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月息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泰公司和李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正军借款49.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遇利率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二、驳回周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泰公司和李建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周正军负担115元,由永泰公司和李建华负担7555。永泰公司和李建华应负担部分已由周正军垫付,永泰公司和李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周正军。上诉人永泰公司、李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所涉124万元中24万元是利息,其实际仅收到1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7日的收条不是双方结账,其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正军辩称:1、即使按照上诉人所称借款是100万元,那么利息24万元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2、收条已经审查清楚,2014年6月27日的还款保证书是双方结账协议,在保证书之后上诉人还掉的借款超出法定利率部分一审法院已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之前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有超出国家法定利率四倍的情况,也是上诉人自愿给付的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已无权主张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借贷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永泰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双方在2011年9月7日发生的借款尚欠50万元,并同意每月支付2%的利息,同时承诺最迟到2014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日,永泰公司向周正军出具收条,载明“以前借条、欠条全部作废。”故还款保证书应认定为双方的重新对账结算,原审据此认定截止该日永泰公司结欠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归还的利息,即使有超过法定限额的情况,因双方已履行完毕并重新出具还款保证书和收条明确借款数额,属自愿给付,法院不再理涉。因此,对永泰公司要求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6月27日之后归还的利息,原审已将超出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上诉人永泰公司、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