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吴浩与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624号原告吴浩,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吴娟,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吴浩诉被告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娟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为60天,担保人赵文静,约定:如因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纠纷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解决。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吴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浩与被告吴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娟向原告吴浩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借款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出借人吴浩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止。出借人因催款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人工催讨费、鉴定费等都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上述借款,及借款人承担上诉费用本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个月。如因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纠纷,经双方商量由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解决,借款人、担保人已看清上述内容真实有效,签字后立即生效。借款人签字吴娟,担保人签字赵文静。借款到期后,经吴浩多次催要吴娟未还,故原告吴浩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娟向原告吴浩借款5万元,有原告吴浩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娟理应偿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5万元。故对原告吴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孙家农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