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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经济开发区,2003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利、赵希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许,醉酒驾驶辽AD3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文曲街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辽DK37**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55.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交通警察抓获。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5日14时30分许,醉酒驾驶辽AD3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文曲街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辽DK37**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55.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交通警察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血中乙醇含量;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明当日案发经过及其对被告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赔偿要求;6、被告人李某供述。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威胁到了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5.3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