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昆明市嵩明县顺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朝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朝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毕朝尼。本院在执行昆明市嵩明县顺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朝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毕朝尼于2015年8月18日对我院作出对被执行毕朝尼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大街北延长线北侧“龙泉上苑”一期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1311**号,建筑面积为:182.44,平方米)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毕朝尼称,被执行的房屋系其唯一一处房产,若该房产被执行,其以后的基本生活将得不到保障,一家人将无地方居住。考虑到其生活实际情况,特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毕朝尼所有的“龙泉上苑”的房屋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款较大,而此房的变卖能满足大部分执行款,且被本院查封的第20131158号房屋面积较大,明显超出国家规定最低标准。此房屋不能看作毕超尼的必须生活保障性房屋。据此,案外人毕朝尼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嵩法执字第44号裁定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晓荣审判员 朱 弋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亚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