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蒙某、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蒙仪坤,黄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蒙仪坤,曾用名蒙日埤,男,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伟波,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紫金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紫金县。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蒙仪坤、黄伟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蒙仪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黄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蒙仪坤、黄伟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梁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