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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欧莉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欧莉坚,唐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8幢109、110、207-210室。负责人陈铁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欧莉坚。被申请人唐朝阳。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欧莉坚、唐朝阳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6幢1单元303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本金1600000元、利息11093.3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日,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与欧莉坚、唐朝阳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欧莉坚向贷款人浙商银行九堡支行借款1600000元,借用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年利率7.8%;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欧莉坚、唐朝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6幢1单元303室房屋,为欧莉坚在前述期限内在浙商银行九堡支行处办理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有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9月2日,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与欧莉坚、唐朝阳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54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同日,浙商银行九堡支行向欧莉坚发放贷款1600000元。2015年7月8日,浙商银行九堡支行因欧莉坚在浙商银行九堡支行的另一笔联保贷款逾期,向欧莉坚提出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8日提前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欧莉坚未按约定归还所欠本金1600000及相应利息。另外,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为该案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浙商银行九堡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欧莉坚、唐朝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6幢1单元303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最高额人民币2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9794元,由被申请人欧莉坚、唐朝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