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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思华,郑德勇,郑存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存秋。被告:郑思华。被告:郑德勇。被告:郑存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思华、林锋、郑德勇、陈建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郑存秋为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林锋、陈建化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已准许。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0847.73元;2、被告郑思华、郑德勇、郑存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德勇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总府壹号第1幢802室房屋(产权证号:瑞房预塘下字第××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思华、郑德勇、林锋(已撤诉)、陈建化(已撤诉)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合同号852112014002256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银承垫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郑思华、郑德勇、林锋、陈建化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之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通过保证人偿还完毕借款本金,至今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6546.11元及复利4301.62元,合计70847.73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存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偿还欠息,被告郑思华、郑德勇按约定对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本院酌情对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郑存秋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利息66546.11元;二、被告郑存秋对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6月10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70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思华、郑德勇对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原告已预缴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思华、郑德勇、郑存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