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兴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程某与外号“傻子”的人从步行街“九牧王”男装店偷走男式长裤若干,程某分得五条。经鉴定,该五条裤子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失主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分得的赃物已返还失主,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易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