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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宏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宏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武汉市宏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宏京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71号临街房5楼514/515号。法定代表人罗琼。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广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被告黄智勇,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宏京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被告黄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源公司、被告黄智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要求送货到甲方指定堆场仓库存放”,说明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广源公司所在地洪湖市,本案应由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智勇认为,本人只是担保人,原告应到本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提起诉讼,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广东省东莞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宏京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补充协议,若协商不成可以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宏京公司住所地是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71号临街房5楼514/515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在其住所地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智勇系担保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系从合同关系,应按原告宏京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关系确定诉讼管辖。故被告广源公司、被告黄智勇的管辖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智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