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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金亮、贺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金亮,贺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56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三街40号。法定代表人吕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成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金亮。被执行人贺金芳。申请人淮安市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亮、贺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泽法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赵金亮、贺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841元、滞纳金1208元,合计4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金亮、贺金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股权等信息。现已冻结被执行人赵金亮的银行定期存款,并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7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法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