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县交通运输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26号原告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文体楼2单元302室(前进街12委)。法定代表人朱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民,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被告鸡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街。负责人王晶,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鸡东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仁海、委托代理人郝志民,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夏炎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鼎公司诉称:因城镇改造需要,2011年6月原告经鸡东县政府立项批准,在原交通局位置开发建设交通大厦。被告与鸡东县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办公楼及附属用房236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回迁面积为3085.1平方米,交通大厦工程竣工后,被告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实际测量为准,被告如回迁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大于协议房屋面积,由被告按评估机构对回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交纳费用”。2014年11月交通大厦竣工,经产权管理部门实际测量,被告回迁的实际面积为3836.8平方米,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差价款3908840元,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房屋差价款3908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无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份协议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依据被告与鸡东县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鸡东县政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3、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交接书,但双方对房屋面积超减持有异议,且被告并未实际接收并使用房屋。4、测算报告与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本案中,原告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被告与征收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都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