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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汪海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860号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牛(曾用名汪海源)。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海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波、陈磊,被告汪海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多次业务往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2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12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2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6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曾用名汪海源,是本案适格被告;2、工程量结算单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项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2月16日结算欠款83500元,2014年5月21日高邮北海道大酒店工程款金额为73300元;3、律师函及EMS查询单3页,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高邮某某大酒店工程结算单,该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不收取其硬包的6300元加工费,也未约定定制颜色这一块,是后来增加的5250元,其只认可61750元,且已支付30000元,实际只欠31750元,其余三页结算单上面的字为其本人所签,确认的总欠款83500元,但已付款应为30000元,不是25000元,故该部分总欠款应为785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已收到。被告汪海牛辩称,其与原告在之前的合作中有纠纷,原告两次违反游戏规则跳过其与其商户直接交易,剥夺了其利润,原告第一次补偿了其25000元,在绍兴的工程上其与原告有异议,原告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原则,故其未及时付款。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高邮某某大酒店工程结算单,因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余三页结算单,被告确认其系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隔断的厂家,被告承接业务后,由原告供货,最终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就部分款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83500元。另,原、被告之间就高邮某某大酒店工程亦存在款项纠葛。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委托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就高邮某某大酒店工程结欠原告61750元,但其已支付30000元,实际结欠31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结算单3页、证据3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海牛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汪海牛结欠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款项金额问题,其中高邮某某大酒店工程,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凭证,现被告认可就该工程结欠原告617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已支付300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就该工程被告实际结欠原告31750元;关于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双方明确总欠款为83500元,被告辩称已付款应为30000元,不是25000元,故该部分总欠款应为78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应为115250元(计算方式:31750元+83500元)。被告汪海牛拖欠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未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两次违反游戏规则跳过其与其商户直接交易,剥夺了其利润,原告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原则,故其未及时付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鸿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1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汪海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