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文宝、周小英等与钱美龙、吴敏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宝,周小英,XX,钱美龙,吴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周文宝。原告周小英。原告XX。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美龙。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文宝、周小英、XX诉被告钱美龙、吴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宝、周小英、XX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钱美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吴敏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宝、周小英、XX诉称: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原告的亲属周明观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西村5组村道路口时,与被告钱美龙驾驶的牌号为苏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周明观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6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6548元,同时撤回对被告钱美龙、吴敏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钱美龙、吴敏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美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美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与被告钱美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吴敏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美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与被告钱美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美龙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钱美龙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系酒驾并且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11万元,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钱美龙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组路口时,遇周明观驾驶吴江s033092电动自行车沿平西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明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钱美龙饮酒后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致使遇情况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且事故发生后,钱美龙驾车逃逸,周明观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疏于观察,没有确保安全,故认定钱美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敏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又查明:周文宝系周明观母亲,周小英系周明观妻子,XX系周明观儿子。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桂华、钱美玉与XX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钱桂华一次性补偿XX76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给XX6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XX6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给XX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亲属周明观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686920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按照系数1计算,被告钱美龙、吴敏超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部分为686920。(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39126元,认为死者周明观的母亲周文宝,1928年1月8日生,应扶养5年,由3人扶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钱美龙、吴敏超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26元。据上,死亡赔偿金为72604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钱美龙、吴敏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被告钱美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亲属周明观死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被告钱美龙、吴敏超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丧葬费为25639.5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钱美龙、吴敏超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为1176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周明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确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250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6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合计789185.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周明观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另外,因被告钱美龙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钱美龙、吴敏超和原告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钱美龙、吴敏超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文宝、周小英、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宝、周小英、XX(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由三原告负担其中的1541元,由被告钱美龙和吴敏超共同负担其中的325元,被告钱美龙和吴敏超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