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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张阿特、王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张阿特,王丽平,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负责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该行职工。被告张阿特,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平,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桂连,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先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秋菊,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张阿特、王丽平、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丽平、赵永生、王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阿特、陈桂连、王秋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阿特、王丽平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张阿特、王丽平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至今欠本息34609.65。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985.65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24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丽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永生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先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阿特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85.6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王丽平、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6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阿特、王丽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5%;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丽平、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为被告赵永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阿特借款150000元,利息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间为一年;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阿特支付贷款150000元;5、商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为被告张阿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阿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联保人存款中扣划还贷。被告张阿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丽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赵付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桂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先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秋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张阿特、赵永生、王先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贷款时间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方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联保小组之间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阿特之妻王丽平、赵永生之妻陈桂兰、王先进之妻王秋菊作为联保成员配偶签字确认。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保证人任何存款中予以扣划还贷。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阿特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向被告张阿特发放了贷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张阿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张阿特尚欠本金33985.65元及利息624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共34609.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张阿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张阿特未归还本金33985.65元及利息624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共34609.65元,本息未还,并由被告王丽平、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张阿特承担本案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阿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33985.65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为624元,合计34609.65元(2015年7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丽平、赵永生、陈桂连、王先进、王秋菊对被告张阿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阿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凤祥审判员  杨红旗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