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士健、汪双飞等与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健,汪双飞,郑楚霖,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郑士健。原告:汪双飞。原告:郑楚霖。法定代理人:郑士健。系原告郑楚霖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秀福。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绍青。原告郑士健、汪双飞、郑楚霖与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村民委员会、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经济合作社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士健、汪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余秀福、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健、汪双飞、郑楚霖共同起诉称:三原告系一家三口,原告郑士健的户口系于2002年至2003年左右迁入被告村,原告汪双飞的户口于2006年婚后迁入被告村,原告郑楚霖系出生落户被告村。今年全国农村进行股份经济合作制改革,临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指示,作出临农改(2015)1号文件,设立人口股,享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股份分红权益,并规定了享受对象,三原告符合享受对象,不属于不能享受对象的界定。2015年5月21日,几位村民代表提议原告父亲入赘,原告随迁落户,反对原告享有股份分红权益,但同意原告享有人口股。原告认为自己系本村村民,应享有村民同等权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享有股份权利。可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公布双田村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同意三原告享受股权,但不享受村土地款分配和村失土保险待遇。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三原告享有被告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村民委员会及临海市大洋街道双田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制全额人口股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分红权益。本院认为,对于股权享受对象的界定应属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三原告是否能享有人口股和股份分红权益应由相应行政机关来进行界定,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士健、汪双飞、郑楚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